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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