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3)
(五)市场风险的报告体系;
(六)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七)市场风险的内部控制;
(八)市场风险管理的审计;
(九)市场风险资本的分配;
(十)对重大市场风险情况的应急处理方案。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市场风险偏好、风险状况、外部市场及环境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原则上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境内外附属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审慎处理具有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的附属机构之间头寸的抵消,避免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应当有利于促进有效的业务运作,提供可靠的财务和监管报告,促使银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的制度、程序,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并根据不同账簿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和不同业务种类(如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制定更详细和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政策或者程序,并对从事交易和非交易业务的岗位及其职责严格划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新产品、新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应当包括由相关部门,如业务经营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法律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等进行审核,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流程。
第三节 风险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交易账簿工具每日进行市值重估。市值重估应当由与业务经营部门相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财务会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用于市值重估的定价因素应当从独立于业务经营部门的渠道获取或者经过独立校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等开展金融工具估值,用于估值的方法和假设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并建立适当的估值校对机制。在缺乏可以用于估值的市场价格时,商业银行应当确定选用代用数据的标准、获取途径和公允价格计算方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并评估难以量化的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的计量方式包括敏感性分析、敞口分析、情景分析和运用内部模型计算预期尾部损失、风险价值等。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市场风险不同计量方法的特点和局限性,并采用压力测试等其他分析手段进行补充。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市场风险管理相关人员应当了解本行采用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模型及其假设前提,以便准确理解市场风险的计量结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计量系统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定期进行评估,制定修改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内部程序。重大的假设前提和参数修改应当由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充分计提资本。
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应当运用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经济增加值等指标,进行内部资本配置和业绩考核,在全行和业务经营部门等各层面达到风险水平和盈利水平的合理平衡。
第二十七条 将运用内部模型计算的预期尾部损失、风险价值等应用到市场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性质,合理选择、定期审查和调整模型技术以及模型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建立和实施模型管理相关的内部政策和程序,包括开发新模型、调整现有模型、模型验证及定期持续监控模型运行情况等。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模型验证和持续监控模型表现的情况,对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者模型进行调整和改进。模型验证主体应当与模型开发主体和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持续监控主体应当与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不应当从模型应用主体的业务活动直接获益。
商业银行应当将模型的运用与日常风险管理紧密结合,内部模型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成为规划、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资产组合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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