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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5)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市场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状况等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监督管理纳入持续监管框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及时报送市场风险管理基本制度等文件及其调整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市场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出现严重超过本行内部设定的市场风险限额的重大亏损;

(二)国内外金融市场波动对本行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重大突发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市场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六)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七)市场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八)银行内部市场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九)市场风险资本计提的充足性;

(十)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一)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缺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通报重大市场风险事件和风险管理漏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业务承担的市场风险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市场风险有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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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5-4-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5-3-2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申请及验收规定的通知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1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2024-10-25)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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