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关总署
第21号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长 孟建柱
海 关 总 署 署长 于广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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