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