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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2)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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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 公安部(2010-12-2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12-8)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7-3-9)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8-3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8-3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8-3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6-5-10)
·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 公安部(2012-5-19)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2-18)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2-19)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2013-2-18)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通则》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1-1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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