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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