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缴纳罚款的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 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9年9月27日发布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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