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2)
5.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6.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7.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单只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可以不受第11号令第五十条有关30%规定的限制。
三、养老金产品发行
(一)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的函》;
2.《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3.《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4.投资管理人和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5.投资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投资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6.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养老金产品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第11号令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给予养老金产品登记号。养老金产品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PF+4位数年份+4位数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三)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以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是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养老金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账户,“XX银行”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的简称,“XX公司”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的简称,“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名称应当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资金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当与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托管人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资金托管账户开立之后,投资管理人可以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四)养老金产品发行后,投资管理人不得变更养老金产品类型。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变更:
1.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2.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3.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4.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六)投资管理人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养老金产品下列内容进行变更:
1.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2.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3.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终止:
1.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终止的。
养老金产品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八)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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