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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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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 国务院(2010-12-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1-16)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4-1-16)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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