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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