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09-1-7)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 (2014-5-28)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 交通运输部(2014-11-18)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