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三条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运输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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