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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3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3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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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14-9-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8-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6-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 公安部(2014-9-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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