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2)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
(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组织章程;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理)事会的决议;
(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相互保险组织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义务可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
(二)章程规定事由发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
(三)发起会员与一般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五)初始运营资金的筹集方式、使用条件以及偿付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办法;
(七)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导致偿付困难时的风险控制机制;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列席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相互保险组织也可以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和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设立条件和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其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第三十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三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参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具体缴纳方式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