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
第三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相互保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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