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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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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4-7-29)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2013-2-18)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2-19)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2012-3-19)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5-19)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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