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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二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五条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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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4-4-9)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4-4-9)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6-12-10)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7-6-12)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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