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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3)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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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长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4-6-9)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修正案和《国际散装运... / 交通运输部(2014-5-2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5-23)
·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4-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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