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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管理办法 (2)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明确市场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加强对本地区培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相关市场进行考核。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认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参评资格:

  (一)以不当手段影响考核认定结果公平性,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已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域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一)未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的;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出现其它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 经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复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市场在整改期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整改没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被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可将相应标识物放置在市场内,也可在各种广告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和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本区域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标准
http://www.sipo.gov.cn/tz/gz/201604/t20160414_1261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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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6-17)
·关于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市的指导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11-9)
·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11-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 中共中央 国务院(201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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