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六条 示范园区应于每年3月底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当年工作计划和有关统计信息。

  逾期未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退出示范园区,示范工作自动终止,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省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园区进行跟踪指导,确保工作规划顺利实施。在试点园区享受政策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示范园区专利导航项目专家指导机制,优先支持示范园区实施产业规划类和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优先支持示范园区内的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推动国家和省级知识产权相关重大改革、重点项目等在示范园区先行先试。

  示范园区知识产权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示范期满后,经示范园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工作规划和《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对示范园区进行复核。

  示范期满3个月内,示范园区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核,示范工作自动终止,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复核不予通过:

  (一)工作规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

  (二)示范期间未按要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的年度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得分未达到80分的。

  第三十条 通过复核的示范园区,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制定并印发新的示范园区三年工作规划,继续开展示范园区建设工作。

  未通过复核的示范园区,给予1年整改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试点(示范)园区称号,试点(示范)工作终止:

  (一)以不当方法影响试点示范园区评定、考核验收或复核的;

  (二)在报送材料中弄虚作假,数据与实际不符的;

  (三)对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

  第三十二条 园区出现试点(示范)工作终止、未通过考核验收或复核等情形的,在内部工作和对外宣传中不得继续使用试点示范园区称号。

  工作终止的园区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试点园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试点示范园区名单发布制度,及时更新和公布在册和退出园区名单。

  不具有资格的园区在对外宣传中因使用试点(示范)园区称号造成不良后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省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修订本地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pdf
http://www.sipo.gov.cn/tz/gz/201606/P020160629618116140498.pdf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6-13)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办理工作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16-5-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4-19)
·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16-4-7)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 国务院(2016-3-21)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5-12-18)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助力创新创业的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 人力资...(2015-9-7)
·关于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市的指导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11-9)
·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11-18)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 / 国务院(2016-12-30)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