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各类优惠政策。位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或者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争取和利用示范区或者开发区内有关优惠政策,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十五条 充实科技成果转化力量。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六条 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法权益。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五)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根据科技人员与单位约定,从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
(六)成果转化净收入在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分配,由其内部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规范领导人员转化激励。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一)各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二)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十八条 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和离岗创业。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其单位应当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并变更相关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允许按协议转化。对各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条 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严格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属企业兼任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到所属企业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但不得在该企业取酬,其家属也不得在该企业任职。
第二十一条 规范科技人员企业兼职。各单位应当规范科技人员企业兼职管理,完善相关内控制度与管理措施,确保兼职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依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对违反相关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遵守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各单位及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不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任何人不得将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转让科技成果或擅自获取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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