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账户转移;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
(四)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五)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
(二)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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