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5)
(五)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子公司兼职、领薪或参股;
(七)未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怠于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导致子公司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子公司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参照适用子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同时废止。相关过渡安排如下: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与其他
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调整持股比例至不低于51%;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下设机构,已有存量产品的,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存量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
以清盘,不得续期。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其他下设机构及投资参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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