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2)
第七条 上级听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听证机关听证工作的指导、培训。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听证专项统计制度。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分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海洋听证工作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八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2至4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总数应当是单数,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指定。
听证会设1名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听证;
(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七)制作听证会报告;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证笔录制作;
(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
(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听证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指派其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会,介绍听证事项的事实、审查意见、证据和依据等,并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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