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3)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事实、审查意见、证据、依据等内容;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意见和理由,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印,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及时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捺印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复制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听证报告经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听证,相关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质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立法、行政决策等其他事项的听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听证由海区分局组织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明确组织听证的要求及完成期限,连同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审查意见以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一并移交给海区分局。
海区分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听证,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报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第三章 依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直接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事项,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组织的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一)海域、海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拟就《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权利告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审查意见(处理建议)、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形式、内容、法定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四)听证申请的受理部门及机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应在听证申请中或举行听证会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已经开通网上受理听证申请的,以网络系统显示的提交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及时向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出具案卷移交单调取卷宗,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移交听证所需材料。
当事人直接向行政行为承办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申请及听证所需材料移交给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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