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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5)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事实、审查意见、证据、依据等内容;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意见和理由,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印,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及时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捺印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复制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听证报告经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听证,相关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质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立法、行政决策等其他事项的听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听证由海区分局组织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明确组织听证的要求及完成期限,连同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审查意见以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一并移交给海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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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上风电用海管理的意见 / 国家海洋局(2016-10-3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2016-9-13)
·国家海洋局关于修订《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2016-5-16)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 国务院(2015-8-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督察方案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2016-12-30)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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