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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7)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医疗器械监管的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情况,重点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五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生产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
  (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注册和备案、生产许可和备案、委托生产、监督检查、抽查检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信息衔接。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记录,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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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1-7)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7-5-4)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4-17)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25)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6-3-1)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10-21)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7-14)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2-20)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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