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
(三)层级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或者主要事务与保险业相关;
(二)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三)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投资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上述股东资质要求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二十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第十八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股权取得
第二十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二)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非上市股权;
(三)以协议方式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四)以竞价方式取得其他股东公开转让的保险公司股权;
(五)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
(六)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八)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取得股权;
(九)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十)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投资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应当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保险公司的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三条 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经保险公司履行相应内部审查和决策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章程约定,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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