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3)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协议或者竞价方式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向投资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竞价的投资人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竞得保险公司股权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不予批准的,相关投资人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转出。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所持股权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五十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停牌,应当自复牌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转出。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通过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按照合同条件转为股权的,或者通过质押权实现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国有股权合并管理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投资人条件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通过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取得股权的,持股方式和持股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二)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者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其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限制,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公司和机构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限制。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第四章 入股资金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第三十五条 投资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五章 股东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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