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6)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第三十五条 投资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五章 股东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