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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实行实名收寄统一管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时,未按照规定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

  (二)伪造寄件人身份信息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三)在寄件人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拒绝寄递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四)发现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与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一致后,仍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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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8-10-22)
·快递暂行条例 / 国务院(2018-3-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8-1-2)
·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 国家邮政局(2015-11-17)
·国务院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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