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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4]57号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青岛、宁夏、江西省(区、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为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5月19日


附件:

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指导,规范试点地区发债偿债等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发自还是指试点地区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机制。

  第三条 试点地区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行债券总量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4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地区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4年政府债券期限为5年、7年和10年,结构比例为4:3:3。

  第五条 试点地区按照市场化原则发行政府债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试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试点地区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

  第九条 试点地区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条 试点地区组建本地区政府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与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在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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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25)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25)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 财政部(2013-11-16)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2013-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3-8-2)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3-5-24)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13-5-24)
·关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信息披露工作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2014-6-6)
·关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信用评级工作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2014-6-6)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公开承销发行业务规程》的通知 / 财政部(201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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