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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可以在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地区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应当以同期限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承销是指试点地区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招标是指试点地区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四条 试点地区采用承销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承销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发行额的30%。

  第十五条 试点地区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承担债券还本付息责任。试点地区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统筹安排综合财力,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切实履行偿债责任,维护政府信誉。

  第二十二条 试点地区应将本地区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政府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年度发行结束两周内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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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25)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25)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 财政部(2013-11-16)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2013-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3-8-2)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3-5-24)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13-5-24)
·关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信息披露工作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2014-6-6)
·关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信用评级工作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2014-6-6)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公开承销发行业务规程》的通知 / 财政部(201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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