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3)
,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签订的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是否提供协助办理期权开户等服务;
(三)介绍业务如何对接和管理;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介绍业务的责任界定和追究机制。
期货公司按照介绍业务协议对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受托责任。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协助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办理期权客户开户的,应当配备满足协助开户要求的场地、设备、信息系统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相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的,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6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40亿元;
(三)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具有相应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子公司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三)子公司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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