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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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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8-7)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7-31)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6-27)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1)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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