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8)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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