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9)
第三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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