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法〔2016〕178号
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2月28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总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总局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具有两年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为总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所在司局起草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初步审查;
(三)受所在司局指派,调查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受所在司局指派,参与行政复议工作;
(五)受总局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参与食品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食品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总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总局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按规定获得专项岗位津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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