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三)根据总局领导指派,组织对重大决策、重大执法行为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四)承担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总局各业务司局应当配备公职律师,具体人数由人事司根据各业务司局工作量统筹配备。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司局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总局承担。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总局提出吊销公职律师证书等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时,应当向所在司局交回公职律师证书,由所在司局向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交注销申请,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工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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