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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对于实施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17年3月13日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八条 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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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 民政部(2016-12-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6-8-21)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 民政部(2016-8-15)
·关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方式的通知 /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2016-2-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 民政部办公厅(2015-12-30)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 民政部(2015-11-3)
·关于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 环境保护部 民政部(2017-1-26)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民政部(20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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