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3017
环境保护部
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六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六条:“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3018
环境保护部
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天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验收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13019
环境保护部
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十五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无
企业
13020
环境保护部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四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无
企业
13021
环境保护部
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三十二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无
企业
13022
环境保护部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审查批准
无
行政
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无
企业、事业单位
13023
环境保护部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核发
无
行政
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
无
企业、事业单位
13024
环境保护部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六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无
企业、事业单位
13025
环境保护部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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