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3)
不良类机构是指存在本指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关注类机构应当投入必要的资源,加大扶持力度,加强营业场所和员工队伍建设,夯实管理基础,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不良类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测,分析主客观原因,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给予人、财、物等政策扶持,改善经营条件,加强风险管控,促使其规范管理,提高经营能力;
(二)决定予以撤销的,应在制定善后处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分支机构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分别于每年的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应反映辖区分支机构的基本经营情况和分类结果。对不良类分支机构应说明具体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或撤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广西保监局对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提交的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进行审核,并运用非现场监管、调研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核查报告的真实性,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应报未报的不良类分支机构及相应处理措施。
广西保监局运用日常监管获取的数据核查分支机构的分类结果,对不准确的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广西保监局对于存在不良类分支机构但不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向其发出风险提示函或监管建议函,要求其限期整改,或者建议一定期限人停止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直至建议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不良分支机构整改结束后向广西保监局报送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至少包括: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的效果、下一阶段的工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广西保监局对公司报送的不良类分支机构整改报告进行审核,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对整改后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明显改善的,视作正常经营机构,允许继续经营。
(二)对整改后虽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经营条件,但仍然存在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为关注类机构,并给予半年的观察期。观察期结束,经营管理状况明显改善的,视作正常经营机构,允许继续经营,经营管理状况改善无望的,建议省级分公司撤销该分支机构。
(三)对整改后既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经营条件,经营管理状况也无改善希望的,建议省级分公司撤销该分支机构。
第六章 市场退出后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指定报纸或认可的媒体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应至少包括退出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未满期保险责任承继机构的客户服务电话、联系人电话及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机构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理、行政事务、人员安置、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广西保监局。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做好市场退出机构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事宜进行充分告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退出机构存量客户的后续服务工作,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咨询,受理保全、理赔、交付续期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委托其他保险机构代为处理退出机构存量客户后续服务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委托事项的工作内容、要求和质量,指定相关部门对受托机构给予指导,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清理和妥善管理退出机构的印章、档案资料,及时回销单证,到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确保不留风险隐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妥善保管退出机构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露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安置退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机构退出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其下辖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但省级分公司应指定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并确保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属地原则统计和报送其存续业务的相关数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