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3)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概况(包括企业主营业务、经营业绩、固定资产、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与国内用户关系等方面);
(五)进口产品制造企业依据所在国法律法规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者相近产品设计制造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七)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4);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8);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按照附件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在提交文本材料时应当采用胶黏装订方式,并提交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具有多个制造、维修地址的,申请时应当加以明确,针对每个地址单独申请领取制造、维修许可证,并分别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书,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行政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可采取便捷审查方式:
(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企业,具备条件并要求制造该型号产品的,可一并申请领取该型号产品的制造许可证;
(二)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在取证后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已审查通过的内容可不再审查;
(三)制造、维修许可证持有企业再申请领取机车车辆产品目录中产品名称相同的其他型号产品制造、维修许可证时,且在同一地点制造、维修的,可只对产品技术差异性及其产生的特殊条件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证书(样式见附件9、10、11、12)上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编号、产品型号、制造或者维修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证书编号格式为:TX@&####-*****,其中:TX代表铁路行政许可,@代表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类别(J为机车,L为车辆,Z为自轮运转特种设备),&代表许可类别(S为设计,Z为制造,W为维修,J为进口),####代表产品编号,*****代表证书顺序编号。
第二十六条 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二、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对样车技术评价相关内容可不再提供);
(二)原许可条件变化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5年来企业总结报告(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企业自查报告)。
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过制造、维修业务的产品,不予办理相应型号的许可延期。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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