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
(国铁设备监〔2014〕15号):2014年2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和《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道岔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目录详见附件1。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由国家铁路局公布。
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2),一式两份,装订一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复印件两份,装订一份;
(三)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查表(附件3);
(四)专业生产设备明细表(附件4);
(五)申请软件和系统集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其硬件生产企业名录;申请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附件6中标注的生产过程)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当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资料;
(六)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附件5);
(七)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目录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其有效运行的证明材料;
(八)企业标准文本,设计图纸明细表,工艺文件明细表,产品标识代码资料;
(九)已取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提供认证证书复印件;
(十)已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证明文件的,提供安全评估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一)技术评审(鉴定)证书或者审查意见复印件;
(十二)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三)有运用业绩的,提供产品运用情况说明(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或范围、运用数量、开通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四)企业简介(含企业资产、人员状况、生产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主要产品、生产经营基本状况等内容);
(十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般不予退还。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应当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采用A4纸规格无线胶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统一标注页码并附电子版。各类证明、说明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对企业提交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需要组织检测、检验的,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配合。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与申请企业具有相关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送达许可决定,颁发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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