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 (2)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设备类别、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方式、有效起止日期、发证日期等内容。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TX**####—*****。其中,“TX”代表铁路许可标识;“**”代表许可类别标识,如“ST”为通信设备生产企业,“SX”为信号设备生产企业;“####”代表产品编号,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代表生产许可证序号,由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申请企业的材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并需提供企业前5年的产品质量状况、运用情况及相关许可条件保持或变化情况等方面的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的硬件生产企业变更等)时,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七条 被许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报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合法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原行政许可决定书。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坏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补办手续。
申请补办的企业应当提报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补办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原行政许可决定书。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明显位置、外包装及合格证上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出厂日期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随机抽查被许可企业;对生产高速铁路产品或产品质量不良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并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
国家铁路局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作出整改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监督检查及信息公开等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目录
2.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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