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办法(2)
第三章 标准计划
第十二条 科法司根据铁路科技发展、安全生产和监管的需要以及项目经费情况,提出编制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各标委会和归口单位按照编制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组织申报标准项目建议(格式按附件1、附件2)。科法司组织对标准项目建议审核后,形成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
申报标准项目建议时,应进行充分的前期论证,并附有标准制定或修订草案。采用国际标准的项目,应附有采标译文。
对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应开展前期相关研究并纳入科研项目计划。新技术、新产品等重大科研项目,其相应的技术标准应作为科研成果的重要内容。
铁道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铁路局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标准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计划下达后,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标委会和归口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标委会和归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铁路局标准项目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
科法司定期对标准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记入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科研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程序是:
(一)确需增补的标准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二)确需对标准计划项目的归口单位、第一起草单位、起止年限、采标程度等内容进行调整的,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格式按附件3),报科法司审批。
(三)确需撤消的项目,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格式按附件3),报科法司审批。
第十五条 铁道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工作经费根据标准的重要性、工作难度、工作量、制定或修订等因素分类拨款。工作经费的具体使用与管理,执行国家铁路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推荐性产品标准由主要起草单位承担标准制定工作经费。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铁道行业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发挥行业科研、设计、制造、检验、使用、高校等单位的作用。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单位,参加起草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能全过程主持标准编写工作,标准参加起草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铁道行业标准应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编写规则的要求编制。
第十八条 铁道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含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格式按附件4),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后,形成标准送审稿。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个月。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九条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采取会议审查形式,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
会议审查材料(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5)至少在会前15天发送至参加审查的单位或专家。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参加会议审查的专家应考虑科研、设计、制造、检验、使用、高校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等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审查专家人数一般不应少于15人(标准起草人不作为审查专家),标准起草单位的审查专家不应超过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一,使用单位的审查专家不应少于四分之一。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
会议审查结果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明确对标准送审稿的修改内容,并附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专家名单。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第二十一条 标准报批稿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查意见提出,报批稿内容应与标准会议审查时所审定的内容一致。如技术审查通过后仍需对标准主要技术内容进行修改,则应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技术审查。
标准起草单位及标委会或归口单位对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标准报批稿由铁道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形式和技术内容审查,英文翻译由铁道行业专业翻译机构进行校核。
第二十三条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铁道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强制性铁道行业标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报国家铁路局技术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标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铁道行业标准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发布公告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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